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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禺区商品条形码申请如何办理?

作者:广州标尚条形码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2-03-09 08:49:01

编码的基本原则是每一个不同的贸易项目对应一个单独的、唯一的GTIN。如果对整个供应链中的贸易伙伴直至消费者来说项目发生了明显的、重大的变化,就必须另行分配一个GTIN。GTIN一经确定,只要贸易项目的特征没变,GTIN就不变化。贸易项目的基本特征有:类型和种类、商标、包装的尺寸及类型、数量(以上所列内容没有包括贸易项目的全部特征)。构成贸易项目的基本要素之一发生较大变化,通常要另行分配GTIN。

由若干相同贸易项目或不同贸易项目构成的“组合包装”当做一个单元来销售时,它本身就是一个贸易单元。也就必须用一个新的GTIN进行标识。

如果商品放在赠送装或礼品装中,商品本身的GTIN必须不同于印刷在赠送装或礼品装上的GTIN。如一瓶威士忌酒的代码不同于其礼品装上的代码。

如果商品与时间息息相关,不同时期的商品要分配不同的GTIN。如:不同年份的酒、新旧版本的公路线路图、年度指南、工作日志等。

广州条形码印刷的起源与特征描述如下:

印刷虽然中国古代的四大发明,但我国标签印刷才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期,而且主要设备、技术、工艺和材料均来自日本、美国和台湾地区。目前标签印刷基本有三种印刷方式,以凸版印刷为主的印刷方式,以柔印、胶印的印刷方式。国内目前仍以凸印为主,柔印次之,少量用胶印印刷,今后发展趋势柔印将占主导地位。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包装行业和防伪行业的需要剧增,国内标签市场,近几年保持着持续高增长的势头,年均增长率均保持在15%-20%,这是其它包装印刷行业无法比拟的。标签印刷已颇具规模,目前全国有4000多家从事标签印刷的企业,年产量达10亿平方米。

标签印刷的迅速发展,有力地带动标签印刷产业链的形成与发展。不干胶标签印刷产业链既包括从事标签印刷企业,也包括设备制造、标签材料生产及相关企业如油墨、制版等。这就为标签印刷行业的发展奠定雄厚的物质基础。

由于我国标签印刷行业起步较晚,近几年虽然发展很快,但同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相比,无论市场规模、产品档次、新技术的应用以及消费水平等方面还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我国的标签印刷市场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还未成熟。具体差距主要表现在:标签印刷凸版仍占主导地位,而国际上早以柔印为主了;纸类仍占较大的比重,我国85%为湿揭标签,而国际上已转向薄膜为主;专业化标签印刷企业较少;标签印刷中采用新技术较少,有的技术甚至是空白,如射频智能标签等。但是,目前市场需要的变化,特别是处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时代,对标签印刷在不断地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主要表现在新技术的应用、多功能、多种用途的新品种等方面。

我国标签印刷企业所面临形势还有:国内一批名牌啤酒企业要求提供具透明效果的塑料标签;一些化妆品、洗涤用品企业要求提供模内标签;特别是超市和物流企业迫切要求提供价廉物美的射频智能标签。

以下几个行业对标签的需求尤为突出:

1.日化行业——据统计,日化行业产品对不干胶标签的需求占市场总需求量的30%以上,且日化产品的包装材料中40%都是采用不干胶标签的。由于日化行业的产品大多直接在柜台销售,没有其他形式的外包装,所以标签成为其最重要的产品表现形式。例如随着日化产品中液体洗涤剂产品的日趋普及,这些自动灌装产品在包装形式上越来越多的采用不干胶标签粘贴在瓶体上。

2.电子、电器业——在众多电器上都可以见到贴有各式各样外观的不干胶标签,这些标签单位面积大、种类多。此外,随着IT产品的迅速普及(电脑、电子通讯产品),不干胶标签作为此类产品的说明标识也将广泛应用。

3.医药行业——随着非处方药的上柜销售,药品生产厂家和消费者也将更加重视药品外包装的卫生性和美观性,药品包装已越来越多地应用不干胶标签,推动了药品生产企业加快由传统标签向不干胶标签转换的步伐。

4.物流行业——近年来,随着物流行业在我国的快速兴起,现代物流对可变信息打印标签的需求越来越强烈,如储运标签、行李标签和超市标签等。

今后的一段时间内,我国的标签及柔版印刷业每年将会以30%的速度增长。全国大大小小从事不干胶标签印刷的企业有3000多家,其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上)企业约有六七十家,不干胶印刷的年产量近10亿平方米。这一系列的数字显示标签业在中国的发展之迅猛,相信也会给中国标签商的未来发展注入强大的动力!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商品广州条形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条码的商业信息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商品标识,包括零售商品代码、非零售商品代码、物流单元代码等。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并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第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应用的宣传、推广工作,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第六条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其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提供商品条码的技术服务。第七条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运输、仓储和物流单元管理时使用商品条码;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出口有预包装的产品上使用商品条码。

第二章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第八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可以使用商品条码。第九条申请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向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有关注册手续,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第十条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第十一条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期满前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及其复印件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第十三条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第十四条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第十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一)食品、卷烟、酒、饮料、保健品;(二)化妆品、日用化学品、儿童玩具、家用电器;(三)药品、医疗器械。生产前款第(一)、(二)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08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生产前款第(三)项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2009年底前标注商品条码。

第三章编码、设计和印刷第十六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制商品条码,并自编制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七条商品条码的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可以通过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第十八条商品条码的设计,包括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第十九条从事印制商品条码(包括制作商品条码原版胶片,下同)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第二十条印制商品条码,应当查验、复印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登记证书号码。委托人不能提供证书的,不得承印。复印、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二年以上。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商品条码。第二十一条商品条码的印刷及所需原版胶片的制作,应当执行有关商品条码印制的国家标准,不得向委托人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

第四章使用和管理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为商品条码。第二十三条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第二十四条使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商品条码的厂商,应当及时向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第二十五条经销企业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化扫描销售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经销企业对所经销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应当进行查验,发现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拒绝销售。第二十六条经销企业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经销企业需要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码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编制。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销售企业应当直接采用商品条码,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码。第二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等部门应当利用商品条码,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逐步实施产品质量责任跟踪和追溯。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条码的检查和管理。第二十八条商品条码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必要时也可以委托物品编码分支机构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变更、续展的;(二)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变更、续展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三)在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附则第三十五条预包装产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装入、灌入容器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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